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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國考研網 考研網 » 院校信息 » 廣西大學 » 考研考場安排

          2018年廣西大學考研考場安排

          分類:考研考場安排 來源:中國考研網 2017-12-20 相關院校:廣西大學

          2025考研數學全程班 早鳥3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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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廣西大學2025考研專業課復習資料「真題▪筆記▪講義▪題庫」

          一、考點提示

          (一)因我校周邊交通環境復雜,容易擁堵,建議各位考生使用公共交通工具抵達我校考試,如地鐵、公交車等,不提倡私家車、電動車出行。

          附:(點擊下載)廣西大學校園平面示意圖

          (二)本考點提供常規文具,教室有電子掛鐘,考生不可攜帶自備文具(準考證上招生單位允許攜帶的非常規文具除外)及手表等計時工具進入考場。考試科目為5XX的考生,參加12月25日上午的考試不必攜帶繪圖板,繪圖板由本考點提供。

          二、考試科目及時間安排

           

           

          三、考務辦公室地點

          廣西大學考點辦公室:君武館二樓203室

          電話:0771-3231243傳真:0771-3232827

          各教學樓考務辦公室:

          西一教:一教105教室

          西二教:二教105教室

          西三教:三教105教室

          東六教-1:6B-101教室

          東六教-2:6B-301教室

          東十教:10A-102教室

          四、考場分布情況

          廣西大學考點共設237個考場,應考考生人數6956人,其中30人標準考場227個,不足30人非標考場10個。2個單元管理類聯考考試的考場有50個,全部分布在西二教。

          12月25日(繪圖)考場(即248、249、250考場),將轉移至二教702(前)、702(后)、703(前)教室進行,考試時間為8:30~14:30。

           

           

          五、考場規則

          (一)考生應當自覺服從監考員等考試工作人員管理,不得以任何理由妨礙監考員等考試工作人員履行職責,不得擾亂考場及其他相關工作地點的秩序。

          (二)考生憑本人《準考證》和有效居民身份證按規定時間和地點參加考試。應當主動接受監考員按規定對其進行的身份驗證核查、安全檢查和隨身物品檢查等。

          (三)考試文具由考點統一提供,考生只準攜帶招生單位在準考證上注明的所需攜帶的用具。不得攜帶任何書刊、報紙、稿紙、圖片、資料、具有通訊功能的工具(如手機、照相設備、掃描設備等)或者有存儲、編程、查詢功能的電子用品以及涂改液、修正帶等物品進入考場。

          考生在考場內不得傳遞文具、用品等。

          (四)考生入場后,對號入座,將《準考證》、有效居民身份證放在桌子左上角以便核驗。《準考證》正、反兩面在使用期間均不得涂改或書寫。考生領到答題卡、答題紙、試卷后,應當在指定位置和規定的時間內準確清楚地填涂姓名、考生編號等信息,按照自治區招生考試院的要求粘貼條形碼等。凡漏貼條形碼的,凡漏填(涂)、錯填(涂)或者字跡不清的答卷影響評卷結果,責任由考生自負。

          遇試卷、答題卡、答題紙等分發錯誤及試卷字跡不清、漏印、重印、缺頁等問題,可舉手詢問;涉及試題內容的疑問,不得向監考員詢問。

          (五)開考信號發出后,考生方可開始答題。

          (六)開考15分鐘后,遲到考生不準進入考場參加當科考試,交卷出場時間不得早于當科考試結束前30分鐘。考生交卷出場后不得再進場續考,也不得在考試機構規定的區域逗留或者交談。

          (七)考生應當在答題紙的密封線以外或者答題卡規定的區域答題。不得用規定以外的筆和紙答題,寫在草稿紙或者規定區域以外的答案一律無效,不得在答卷、答題卡上做任何標記。答題過程中只能用同一類型和顏色字跡的筆。

          (八)考生在考場內須保持安靜,不準吸煙,不準喧嘩,不準交頭接耳、左顧右盼、打手勢、做暗號,不準夾帶、旁窺、抄襲或者有意讓他人抄襲,不準傳抄試題、答案或者交換試卷、答題卡、答題紙,不準將試卷、答卷、答題卡或者草稿紙帶出考場。

          (九)考試結束信號發出后,考生應當立即停止答題并停筆。全國統一命題科目的試卷和答題卡放在桌上,由監考員逐一收取。自命題科目,由考生將試卷、答題卡、答題紙(或者答卷)裝入原試卷袋內并密封。經監考員逐個核查無誤后,方可逐一離開考場。

          (十)考生不遵守考場規則,不服從考務工作人員管理,有違紀、作弊等行為的,將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以及《國家教育考試違規處理辦法》執行,并將記入國家教育考試考生誠信檔案;涉嫌違法的,移送司法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等追究法律責任。

          六、報考2018年碩士研究生考生誠信考試承諾書

          我是參加2018年全國碩士研究生招生考試的考生,我已認真閱讀了《2018年全國碩士研究生招生考試公告》、《國家教育考試違規處理辦法》等有關報考規定,為維護考試的嚴肅性、權威性和公平性,保障自身合法權益,我鄭重承諾以下事項:

          1.我保證網上報名時所提交的報考信息和現場確認時所提交的各項材料真實、準確。如有虛假、錯誤信息和弄虛作假行為,本人承擔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

          2.我將自覺服從考試組織管理部門的統一安排,接受監考人員的檢查、監督和管理。

          3.我保證在考試中誠實守信,自覺遵守碩士研究生招生考試紀律和考場規則。如有違紀、違規行為,自愿接受監考人員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所作出的處罰,如有違法行為,自愿接受國家相關法律法規的懲罰。

          七、國家教育考試違規處理辦法

          (2004年5月1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部令第18號發布,根據2012年1月5日《教育部關于修改<國家教育考試違規處理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對國家教育考試違規行為的認定與處理,維護國家教育考試的公平、公正,保障參加國家教育考試的人員(以下簡稱考生)、從事和參與國家教育考試工作的人員(以下簡稱考試工作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及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國家教育考試是指普通和成人高等學校招生考試、全國碩士研究生招生考試、高等教育自學考試等,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確定實施,由經批準的實施教育考生的機構承辦,面向社會公開、統一舉行,其結果作為招收學歷教育學生或者取得國家承認學歷、學位證書依據的測試活動。

          第三條對參加國家教育考試的考生以及考試工作人員、其他相關人員,違反考試管理規定和考場紀律,影響考試公平、公正行為的認定與處理,適用本辦法。

          對國家教育考試違規行為的認定與處理應當公開公平、合法適當。

          第四條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負責全國或者本地區國家教育考試組織工作的管理與監督。

          承辦國家教育考試的各級教育考試機構負責有關考試的具體實施,依據本辦法,負責對考試違規行為的認定與處理。

          第二章違規行為的認定與處理

          第五條考生不遵守考場紀律,不服從考試工作人員的安排與要求,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認定為考試違紀:

          (一)攜帶規定以外的物品進入考場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未在規定的座位參加考試的;

          (三)考試開始信號發出前答題或者考試結束信號發出后繼續答題的;

          (四)在考試過程中旁窺、交頭接耳、互打暗號或者手勢的;

          (五)在考場或者教育考試機構禁止的范圍內,喧嘩、吸煙或者實施其他影響考場秩序的行為的;

          (六)未經考試工作人員同意在考試過程中擅自離開考場的;

          (七)將試卷、答卷(含答題卡、答題紙等,下同)、草稿紙等考試用紙帶出考場的;

          (八)用規定以外的筆或者紙答題或者在試卷規定以外的地方書寫姓名、考號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標記信息的;

          (九)其他違反考場規則但尚未構成作弊的行為。

          第六條考生違背考試公平、公正原則,在考試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認定為考試作弊:

          (一)攜帶與考試內容相關的材料或者存儲有與考試內容相關資料的電子設備參加考試的;

          (二)抄襲或者協助他人抄襲試題答案或者與考試內容相關的資料的;

          (三)脅迫他人為自己抄襲提供方便的;

          (四)攜帶具有發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設備的;

          (五)由他人冒名代替參加考試的;

          (六)故意銷毀試卷、答卷或者考試材料的;

          (七)在答卷上填寫與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號等信息的;

          (八)傳、接物品或者交換試卷、答卷、草稿紙的;

          (九)其他以不正當手段獲得或者試圖獲得試題答案、考試成績的行為。

          第七條教育考試機構、考試工作人員在考試過程中或者在考試結束后發現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認定相關的考生實施了考試作弊行為:

          (一)通過偽造證件、證明、檔案及其他材料獲得考試資格、加分資格和考試成績的;

          (二)評卷過程中被認定為答案雷同的;

          (三)考場紀律混亂、考試秩序失控,出現大面積考試作弊現象的;

          (四)考試工作人員協助實施作弊行為,事后查實的;

          (五)其他應認定為作弊的行為。

          第八條考生及其他人員應當自覺維護考試秩序,服從考試工作人員的管理,不得有下列擾亂考試秩序的行為;

          (一)故意擾亂考點、考場、評卷場所等考試工作場所秩序;

          (二)拒絕、妨礙考試工作人員履行管理職責;

          (三)威脅、侮辱、誹謗、誣陷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考試工作人員、其他考生合法權益的行為;

          (四)故意損壞考場設施設備;

          (五)其他擾亂考試管理秩序的行為。

          第九條考生有第五條所列考試違紀行為之一的,取消該科目的考試成績。

          考生有第六條、第七條所列考試作弊行為之一的,其所報名參加考試的各階段、各科成績無效;參加高等教育自學考試的,當次考試各科成績無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視情節輕重,同時給予暫停參加該項考試1至3年的處理;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以同時給予暫停參加各種國家教育考試1至3年的處理:

          (一)組織團伙作弊的;

          (二)向考場外發送、傳遞試題信息的;

          (三)使用相關設備接收信息實施作弊的;

          (四)偽造、變造身份證、準考證及其他證明材料,由他人代替或者代替學生參加考試的。

          參加高等教育自學考試的考生有前款嚴重作弊行為的,也可以給予延遲畢業時間1至3年的處理,延遲期間考試成績無效。

          第十條考生有第八條所列行為之一的,應當終止其繼續參加本科目考試,其當次報名參加考試的各科成績無效;考生及其他人員的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進行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考生以作弊行為獲得的考試成績并由此取得相應的學位證書、學歷證書及其他學業證書、資格資質證書或者入學資格的,由證書頒發機關宣布證書無效,責令收回證書或者予以沒收;已經被錄取或者入學的,由錄取學校取消錄取資格或者其學籍。

          第十二條在校學生、在職教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考試機構應當通報其所在學校,由學校根據有關規定嚴肅處理,直至開除學籍或者予以解聘:

          (一)代替考生或者由他人代替參加考試的;

          (二)組織團伙作弊的;

          (三)為作弊組織者提供試題信息、答案及相應設備等參與團伙作弊行為的。

          第十三條考試工作人員應當認真履行工作職責,在考試管理、組織及評卷等工作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停止其參加當年及下一年度的國家教育考試工作,并由教育考試機構或者建議其所在單位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一)應回避考試工作卻隱瞞不報的;

          (二)擅自變更考試時間、地點或者考試安排的;

          (三)提示或暗示考生答題的;

          (四)擅自將試題、答卷或者有關內容帶出考場或者傳遞給他人的;

          (五)未認真履行職責,造成所負責考場出現秩序混亂、作弊嚴重或者視頻錄像資料損毀、視頻考試系統不能正常工作的;

          (六)在評卷、統分中嚴重失職,造成明顯的錯評、漏評或者積分差錯的;

          (七)在評卷中擅自更改評分細則或者不按評分細則進行評卷的;

          (八)因未認真履行職責,造成所負責考場出現雷同卷的;

          (九)擅自泄露評卷、統分等應予保密的情況的;

          (十)其他違反監考、評卷等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十四條考試工作人員有下列作弊行為之一的,應當停止其參加國家教育考試工作,由教育考試機構或者其所在單位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并調離考試工作崗位;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為不具備參加國家教育考試條件的人員提供假證明、證件、檔案,使其取得考試資格或者考試工作人員資格的;

          (二)因玩忽職守,致使考生未能如期參加考試的或者使考試工作遭受重大損失的;

          (三)利用監考或者從事考試工作之便,為考生作弊提供條件的;

          (四)偽造、變造考生檔案(含電子檔案)的;

          (五)在場外組織答卷、為考生提供答案的;

          (六)指使、縱容或者伙同他人作弊的;

          (七)偷換、涂改考生答卷、考試成績或者考場原始記錄材料的;

          (八)擅自更改或者編造、虛報考試數據、信息的;

          (九)利用考試工作便利,索賄、受賄、以權徇私的;

          (十)誣陷、打擊報復考生的。

          第十五條因教育考試機構管理混亂、考試工作人員玩忽職守,造成考點或者考場紀律混亂,作弊現象嚴重;或者同一考點同一時間的考試有1/5以上考場存在雷同卷的,由教育行政部門取消該考點當年及下一年度承辦國家教育考試的資格;高等教育自學考試考區內一個或者一個以上專業考試紀律混亂,作弊現象嚴重,由高等教育自學考試管理機構給予該考區警告或者停考該考區相應專業1至3年的處理。

          對出現大規模作弊情況的考場、考點的相關責任人、負責人及所屬考區的負責人,有關部門應當分別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違反保密規定,造成國家教育考試的試題、答案及評分參考(包括副題及其答案及評分參考,下同)丟失、損毀、泄密,或者使考生答卷在保密期限內發生重大事故的,由有關部門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責任人和有關負責人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盜竊、損毀、傳播在保密期限內的國家教育考試試題、答案及評分參考、考生答卷、考試成績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教育考試機構建議行為人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指使、縱容、授意考試工作人員放松考試紀律,致使考場秩序混亂、作弊嚴重的;

          (二)代替考生或者由他人代替參加國家教育考試的;

          (三)組織或者參與團伙作弊的;

          (四)利用職權,包庇、掩蓋作弊行為或者脅迫他人作弊的;

          (五)以打擊、報復、誣陷、威脅等手段侵犯考試工作人員、考生人身權利的;

          (六)向考試工作人員行賄的;

          (七)故意損壞考試設施的;

          (八)擾亂、妨害考場、評卷點及有關考試工作場所秩序后果嚴重的。

          國家工作人員有前款行為的,教育考試機構應當建議有關紀檢、監察部門,根據有關規定從重處理。

          第三章違規行為認定與處理程序

          第十八條考試工作人員在考試過程中發現考生實施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所列考試違紀、作弊行為的,應當及時予以糾正并如實記錄;對考生用于作弊的材料、工具等,應予暫扣。

          考生違規記錄作為認定考生違規事實的依據,應當由2名以上監考員或者考場巡視員、督考員簽字確認。

          考試工作人員應當向違紀考生告知違規記錄的內容,對暫扣的考生物品應填寫收據。

          第十九條教育考試機構發現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所列行為的,應當由2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事實調查,收集、保存相應的證據材料,并在調查事實和證據的基礎上,對所涉及考生的違規行為進行認定。

          考試工作人員通過視頻發現考生有違紀、作弊行為的,應當立即通知在現場的考試工作人員,并應當將視頻錄像作為證據保存。教育考試機構可以通過視頻錄像回放,對所涉及考生違規行為進行認定。

          第二十條考點匯總考生違規記錄,匯總情況經考點主考簽字認定后,報送上級教育考試機構依據本辦法的規定進行處理。

          第二十一條考生在普通和成人高等學校招生考試、高等教育自學考試中,出現第五條所列考試違紀行為的,由省級教育考試機構或者市級教育考試機構做出處理決定,由市級教育考試機構做出的處理決定應報省級教育考試機構備案;出現第六條、第七條所列考試作弊行為的,由市級教育考試機構簽署意見,報省級教育考試機構處理,省級教育考試機構也可以要求市級教育考試機構報送材料及證據,直接進行處理;出現本辦法第八條所列擾亂考試秩序行為的,由市級教育考試機構簽署意見,報省級教育考試機構按照前款規定處理,對考生及其他人員違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由當地公安部門處理;評卷過程中發現考生有本辦法第七條所列考試作弊行為的,由省級教育考試機構做出處理決定,并通知市級教育考試機構。

          考生在參加全國碩士研究生招生考試中的違規行為,由組織考試的機構認定,由相關省級教育考試機構或者受其委托的組織考試的機構做出處理決定。

          在國家教育考試考場視頻錄像回放審查中認定的違規行為,由省級教育考試機構認定并做出處理決定。

          參加其他國家教育考試考生違規行為的處理由承辦有關國家教育考試的考試機構參照前款規定具體確定。

          第二十二條教育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在考點、考場出現大面積作弊情況或者需要對教育考試機構實施監督的情況下,應當直接介入調查和處理。發生第十四、十五、十六條所列案件,情節嚴重的,由省級教育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共同處理,并及時報告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必要時,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參與或者直接進行處理。

          第二十三條考試工作人員在考場、考點及評卷過程中有違反本辦法的行為的,考點主考、評卷點負責人應當暫停其他工作,并報相應的教育考試機構處理。

          第二十四條在其他與考試相關的場所違反有關規定的考生,由市級教育考試機構或者省級教育考試機構做出處理決定;市級教育考試機構做出的處理決定應報省級教育考試機構備案。

          在其他與考試相關的場所違反有關規定的考試工作人員,由所在單位根據市級教育考試機構或者省級教育考試機構提出的處理意見,進行處理,處理結果應當向提出處理的教育考試機構通報。

          第二十五條教育考試機構在對考試違規的個人或者單位做出處理決定前,應當復核違規事實和相關證據,告知被處理人或者單位做出處理決定的理由和依據;被處理人或者單位對所認定的違規事實認定存在異議的,應當給予其陳述和申辯的機會。

          給予考生停考處理的,經考生申請,省級教育考試機構應當舉行聽證,對作弊的事實、情節等進行審查、核實。

          第二十六條教育考試機構做出處理決定應當制作考試違規處理決定書,載明被處理人的姓名或者單位名稱、處理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處理決定的內容、救濟途徑以及做出處理決定的機構名稱和做出處理決定的時間。

          考試違規處理決定書應當及時送達被處理人。

          第二十七條考生或者考試工作人員對教育考試機構做出的違規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理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其上一級教育考試機構提出復核申請;對省級教育考試機構或者承辦國家教育考試的機構做出的處理決定不服的,也可以向省級教育行政部門或者授權承擔國家教育考試的主管部門提出復核申請。

          第二十八條受理復核申請的教育考試機構、教育行政部門應對處理決定所認定的違規事實和適用的依據等進行審查,并在受理后30日內,按照下列規定作出復核決定:

          (一)處理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的,決定維持;

          (二)處理決定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決定撤銷或者變更:

          1.違規事實認定不清、證據不足的;

          2.適用依據錯誤的;

          3.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處理程序的。

          做出決定的教育考試機構對因錯誤的處理決定給考生造成的損失,應當予以補救。

          第二十九條申請人對復核決定或者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條教育考試機構應當建立國家教育考試考生誠信檔案,記錄、保留在國家教育考試中作弊人員的相關信息。國家教育考試考生誠信檔案中記錄的信息未經法定程序,任何組織、個人不得刪除、變更。

          國家教育考試考生誠信檔案可以依申請接受社會有關方面的查詢,并應當及時向招生學校或單位提供相關信息,作為招生參考條件。

          第三十一條省級教育考試機構應當及時匯總本地區違反規定的考生及考試工作人員的處理情況,并向國家教育考試機構報告。

          第四章附則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所稱考場是指實施考試的封閉空間;所稱考點是指設置若干考場獨立進行考務活動的特定場所;所稱考區是指由省級教育考試機構設置,由若干考點組成,進行國家教育考試實施工作的特定地區。

          第三十三條非全日制攻讀碩士學位全國考試、中國人民解放軍高等教育自學考試及其他各級各類教育考試的違規處理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教育部頒布的各有關國家教育考試的違規處理規定同時廢止。

          八、《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摘)

          第七十九條考生在國家教育考試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組織考試的教育考試機構工作人員在考試現場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并終止其繼續參加考試;組織考試的教育考試機構可以取消其相關考試資格或者考試成績;情節嚴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停止參加相關國家教育考試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獲取考試試題或者答案的;

          (二)攜帶或者使用考試作弊器材、資料的;

          (三)抄襲他人答案的;

          (四)讓他人代替自己參加考試的;

          (五)其他以不正當手段獲得考試成績的作弊行為。

          第八十條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在國家教育考試中有下列行為之一,有違法所得的,由公安機關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屬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還應當依法給予處分:

          (一)組織作弊的;

          (二)通過提供考試作弊器材等方式為作弊提供幫助或者便利的;

          (三)代替他人參加考試的;

          (四)在考試結束前泄露、傳播考試試題或者答案的;

          (五)其他擾亂考試秩序的行為。

          第八十一條舉辦國家教育考試,教育行政部門、教育考試機構疏于管理,造成考場秩序混亂、作弊情況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摘)

          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本修正案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十五、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后增加一條,作為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在法律規定的國家考試中,組織作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為他人實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幫助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為實施考試作弊行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規定的考試的試題、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代替他人或者讓他人代替自己參加第一款規定的考試的,處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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